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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原告)诉张某军(第一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王昊律师
发布时间:2016-12-17
浏览量:367

案情

2015年7月21日5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机动车在**花园处,由于忽视瞭望将行人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根据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第一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就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原告及其家属与第一被告协商未果。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3日23点至2016年5月23日23点。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律师观点

一、第一被告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

第一被告由于忽视瞭望将行人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事故成因的分析,第一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家属花费了较大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对此第一被告应向受害人原告承担赔偿义务。

二、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被保险机动车为本案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的汽车,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2 日24时止,第一被告已经缴纳保险费,该保险合同已经生效并得到履行。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 2015年7月21日5时30分许,在交强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因此在实体上,第二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程序上,原告有权将第二被告列为本案被告。第一,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通过诉讼解决,此处的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包含了二被告之间以及第三人与二被告之间发生争议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第二,本案为侵权纠纷,并非合同纠纷,不适用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三、原告的具体赔偿主张合理合法。

原告的具体赔偿主张严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吉林省○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原告住院27天,对于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依据相关标准进行主张。原告因事故受伤严重,需要必要的营养补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入院治疗、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不得以通过诉讼途径维权发生较多的交通费;原告因此次事故至今仍需拄拐行走,生活极度不便,精神痛苦。因此原告对于营养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合理合法。

虽然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但是是否计算误工费的前提是原告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是否因伤导致收入减损。劳动能力与退休年龄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男性的退休年龄为60周岁,这并不表明退休职工丧失劳动能力,本案中原告有证据证明自身在受害前具有劳动能力,且因遭受人身损害而在一段时间内不能从事原工作,确因误工而遭受了收入的丧失,被认定为无劳动能力则不合理。退休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劳动者的一种待遇,是宪法规定的休息权在劳动法上的体现。在城镇,广大职工退休后被返聘的情况并不鲜见,在农村,很多老年人还在继续劳动。因此,只要存在收入减损,均可以主张误工费。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身体康健,有较强的劳动能力,从事保安工作,事故发生后误工时间长达69日,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合理合法。

法院判决:1、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088.55元。2、原告返还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400.42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9元,由原告负担342元,被告张某军负担167元。

备注:本案法律文书已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示,案号为(2015)船民一初字第16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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