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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资产管理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案
来源:王昊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16
浏览量:252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1日,杨某某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入伙协议,约定杨某某向资产管理公司缴付出资15万元,资产管理公司向杨某某承诺该笔钱款的年化收益率为8%,杨某某签字确认,资产管理公司的原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分公司,已于2015年4月9日注销)在协议上盖章确认。同日,杨某某向吉林分公司汇款15万元。2014年7月10日,吉林分公司向申请人出具了担保函和认购确认书。2015年7月28日,资产管理公司向杨某某出具逾期代偿承诺函,承诺在2016年1月1日前向杨某某支付投资本金,延期内的收益为年化利率8%。但是资产管理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本金以及收益。双方在有限合伙人入伙协议第二十一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约会依法裁决。
办案过程:
异地诉讼往往需要耗费更多的时间与精力,而且由于各地办案机关的规定有所不同,律师前往外地诉讼很有可能劳而无功,再这样的情况下,律师一般会多收取一些费用,但是考虑到本案必须由仲裁委员会审理,而本案的仲裁费已经是法院诉讼费的三倍,委托人无力承担更多的费用,于是本案的费用按照最低标准收取。在北京仲裁委员会立案时,负责立案的工作人员认为应当走普通程序,原因是本律师在书写申请书时为了更好地保障委托人的诉讼请求,多写了一项请求事项,而走普通程序又需要交付更多的仲裁费,经过于工作人员的充分沟通,在征得委托人的同意下,本律师对请求事项进行了变更,这样既能充分保障委托人的权益,又不需要交付更多的仲裁费。
本律师刚从北京回来没几天,对方公司为了拖延时间,声称自身已经搬迁至北京某地,但是拒绝出具证明,经过与仲裁委员会的沟通,本律师不得不去北京某地,找到该公司,要求出具迁址证明,在被对方拒绝后,本律师进行了拍照取证,协助仲裁委员会完成了送达程序。
本案开庭时,对方公司的代理人对欠款事实不予否认,但是认为责任应由其吉林分公司承担责任,而且其对欠款数额有异议,认为已经偿还了8000元的本金,利息的计算基数应当扣减该8000元。针对对方公司的抗辩意见,本律师发表如下观点:一、《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资产管理公司吉林分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其民事责任应由资产管理公司承担。由于吉林分公司管理不善,已经与2015年4月9日由资产管理公司注销,但是分公司被注销不是总公司逃避法律责任的途径,其遗留的债务应当由资产管理公司。二、资产管理公司出具了逾期代偿承诺函,该承诺函作为保证合同,是入伙协议的从合同,资产管理公司是连带责任保证人,该公司有还款义务。三、根据本金与利息返还的常理,债务人向债权人还款应当是先还利息,再还本金,资产管理公司虽然向杨某某支付了8000元,但是该8000元用于抵扣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尚且不足,因此该8000元与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偿付的本金无关,与杨某某主张的利息也无关。
仲裁委员会裁决:
一、资产管理公司返还杨某某投资本金156000元。
二、资产管理公司向杨某某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的收益12822.8元。
三、本案仲裁费11666.8元全部由资产管理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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