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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蔡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来源:王昊律师
发布时间:2018-06-27
浏览量:370

基本案情:

原告:何某

被告:蔡某某

何某与蔡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0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在婚姻登记处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上关于财产分割的部分明确表明位于吉林大街的某小区房屋归蔡某某所有,并无其他约定。2017年。蔡某某将涉案房屋出售,2018年1月4日,何某持双方于2012年1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诉至吉林市丰满区法院,要求蔡某某履行该协议的内容,将涉案房屋所出售价款的30%交付给何某。蔡某某认为1月9日的离婚协议是受胁迫签订的,而且1月10日的协议对1月9日协议的内容进行了明确的变更,财产分割应当以后一份协议为准,故不同意何某的诉讼请求,蔡某某委托本律师参与诉讼。

办案过程:

本律师仔细研究了何某的起诉状、蔡某某的意见以及双方的证据情况,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2012年1月9日的离婚协议是蔡某某在何某及其家属的胁迫下签订的,该协议不是蔡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蔡某某不产生约束力。

何某在与蔡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小心呵护夫妻感情,但是何某时时寻找借口要求与蔡某某离婚,虽然蔡某某苦苦挽留,但是何某态度坚决。2012年1月9日,何某再一次要求与蔡某某离婚,并找来何某的家属对蔡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蔡某某严重受伤,视网膜脱落,当时蔡某某无论在身体和精神上都非常痛苦,此时,蔡某某拿出一份离婚协议书,逼迫蔡某某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字,否则继续殴打,蔡某某为了保护自身的人身安全,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不得已在这份连内容都不知道的“协议书”上签字。在何某及其家属离开后,蔡某某立即拨打了110报警,但是110未及时出警,告知蔡某某去昌邑公安分局站前派出所报案。蔡某某随即强打起精神来到站前派出所报案,值班警官对蔡某某做了询问笔录,让蔡某某等处理结果,但是时至今日蔡某某也没有收到任何法律文书。随后,蔡某某因此次伤情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蔡某某也曾经按照法律程序做法医的人体伤情鉴定,但是迟迟没有结果。单单是蔡某某被殴打造成视网膜脱落这一后果就足以构成轻伤二级或者重伤一级,蔡某某保留追究何某及其家属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的权利。2012年1月10日,何某又一次要求与蔡某某办理离婚手续,蔡某某担心再一次受到殴打,虽然心里并不情愿,还是来到了婚姻登记处,蔡某某到达后,出于对何某的感情,不同意何某提出的离婚要求以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方案,最后一次尝试挽回这段婚姻,但是何某的离婚态度异常坚决,为了表明自己的态度,也为了尽快离婚,何某自行书写离婚协议书,放弃了对于涉案房屋的一切权利,至此,蔡某某对于何某万念俱灰,在2012年1月10日的离婚协议书上签字,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

因此,本案中何某据以提起诉讼的2012年1月9日的“离婚协议书”不是蔡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何某及其家属的胁迫下签署的,当时蔡某某如果不签,其生命安全都得不到保障,该协议对蔡某某不产生效力。蔡某某之所以没有在2013年1月9日之前提起撤销或变更之诉,一是因为该份协议只有一份,在何某手中,蔡某某无法立案,二是因为有2012年1月10日的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作为保障。

二、2012年1月9日的离婚协议没有在婚姻登记处备案,没有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应履行的离婚协议为2012年1月1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

本案中有效的离婚协议书为2012年1月10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的所签署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位于吉林大街新世纪公寓小区B座2单元7层17号,面积为115.04㎡的房产一处归男方所有,没有约定男方须给付女方相应补偿款。根据《婚姻法》第31条、《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以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11条,男女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时,对于财产分割以及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并在现场签署离婚协议书后,民政部门当场发给离婚证,离婚证所依据的离婚协议书为双方在现场签署的,并经民政部门盖章的离婚协议。除此以外,夫妻双方签订的其他离婚协议即便成立,但是在法律上没有生效。在本案中,虽然2012年1月9日,何某与蔡某某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但是2012年1月10日,何某与蔡某某对离婚协议的内容做出了变更,该变更是何某与蔡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在婚姻登记部门备案,因此,2012年1月9日的离婚协议没有在法律上没有生效,对何某以及蔡某某均没有产生约束力,何某与蔡某某应当履行2012年1月10日的离婚协议,蔡某某没有违反该协议,没有义务支付所谓的补偿款。

退一步讲,假设1月9日的“离婚协议”在双方当事人签订时生效,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2012年1月10日何某与蔡某某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1月9日的“离婚协议”做出了明确的变更,1月9日的“离婚协议”已经丧失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2012年1月9日的离婚协议不是蔡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生效,蔡某某没有义务履行该协议。

法院认为:

离婚协议的签署应以真实意思表示确立时为准,虽然何某提供两份离婚协议书,但是最终的离婚协议书主文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中未另行约定蔡某某给付相应财产补偿的约定内容,故何某的请求缺乏证据,法院不予支持,驳回了何某的诉讼请求。

备注:

本案案号为(2018)吉某某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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