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昊律师亲办案例
供应公司诉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王昊律师
发布时间:2018-07-15
浏览量:277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1日,供应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货物运输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由供应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和全资子公司提供运输服务。2017年6月1日,供应公司与运输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供应公司将自己公司承运供应公司的风电设备部分运输业务委托给运输公司。

2017年6月9日,供应公司将由某稀土开发区起运,目的地发往某节能风电场的某型号发电机的运输任务委托给运输公司。运输公司又将该发电机的运输委托给冯某,由冯某驾驶某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进行运输。运输公司又将另一台发电机的运输委托给赵某某。

2017年6月13日7时30分许,张某驾驶某型号陕汽重型自卸货车沿内蒙古自治区某高速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550m处时,撞于前方同向左侧车道内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某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及路上行驶的冯某驾驶的某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之间,造成张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冯某驾驶的某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运载的货物及该处路面受损。交通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与冯某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张某驾驶的车辆无保险,张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与其驾驶的车型不符,属无证驾驶。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开元运输公司。赵某某驾驶的重型卡车的所有人为鸿泰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经供应公司申请,某交通大队委托,由内蒙古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发电机进行评估,涉案发电机的经济损失为121万人民币。供应公司称已将涉案发电机的维修费用交付给科技公司。

供应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张某与某机械公司按6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供应公司经济损失728600元;【计算方式:(1215000-4000)×60%+2000】2、保险公司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20%的事故比例赔偿供应公司的经济损失242200元,不足部分由赵某某、运输B公司赔偿。

赵某某被起诉后,委托本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

办案过程: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仔细研究了供应公司的证据材料和赵某某掌握的证据,认为本案首要的问题就是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供应公司只是涉案发电机运输业务的总承包方,既不是实际承运人,也不是发电机的所有权人,并且供应公司的诉求对于赔偿比例主张不明。针对这两点,为赵某某初步书写了材料。因本案在距离本市2000余公里的法院开庭审理,位置偏僻,交通不便,时间为2018年6月6日,时间较紧,为了避免以外,本律师于6月1日接受委托后,于6月3日就和赵某某一起到了当地法院,并在庭前向法官简要发表了观点,法官的观点与我方在原则上有共同之处。

6月6日开庭时,本律师提出如下观点:

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

本案原告错误。本案的原告应为科技公司,而不是供应公司,根据供应公司在起诉状中的陈述,被毁损风电设备的所有权人为科技公司,供应公司只是风电设备的承运人之一,对风电设备没有所有权,本次事故没有给供应公司造成财产损失,至于供应公司是否已经向科技公司进行赔偿,与赵某某无关。供应公司不能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向赵某某主张权利。

退一步讲,即使根据科技公司与与供应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框架协议》第六条的内容,如风电设备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供应公司也只有在向科技公司完成赔偿并整改合格后,科技公司才会视情况将保险索赔权转让给供应公司,供应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自身已经向科技公司完成赔偿并整改合格,科技公司将保险索赔权转让给科技公司,而且即便供应公司获得了保险索赔权,也只能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宜,而不能将保险索赔权任意进行扩大化理解,供应公司无权对赵某某这一自然人进行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驳回供应公司的起诉。

供应公司的起诉遗漏被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冯某应与赵某某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中,赵某某所运的风电设备与冯某所运的风电设备为同一批风电设备,所有权人同样为科技公司,该批风电设备也是运输委托给赵某某运输的,运输公司通过赵某某的运输向供应公司收取运输费用,对赵某某的运输拥有运营利益。因此,运输公司与冯某应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庭审时,供应公司举证证明其已将121万维修费转账给维修公司对风电设备进行维修,本律师指出,该笔费用应当转账给风电设备的所有权人科技公司,转账给维修公司的凭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被告之一保险公司某分公司提出免赔率的抗辩,认为保险公司只应当承担赔偿额5%的比例,本律师指出,赵某某驾驶的某解放牌重型开车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单上明确注明了不计免赔险的保费,该笔保费已经实际缴纳,本案不涉及到免赔率的问题,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责任范围内予以全部赔偿。

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受损的1.5MW风力发电机的所有权人为科技公司,科技公司基于物权受侵害可以主张权利。事故发生时,受损的1.5MW风力发电机载于冯某驾驶的车上,而冯某是运输公司的职工,运输公司是该风力发电机的实际承运人,运输公司基于占有物受侵害同样可以主张权利。而供应公司作为承运人与科技公司签订风力发电机运输合同,后供应公司又与运输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运输公司承运供应公司提供的风电设备,故该风力发电机的实际承运人是运输公司。因此,供应公司即便向科技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也是基于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本案是一件侵权责任纠纷,受损的1.5MW风力发电机的所有权人及实际承运人均不是供应公司,供应公司与本案并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供应公司如果主张权利应基于运输合同向合同相对方运输公司另行主张,而非本案的侵权人主张。故驳回原告供应公司的起诉。

备注:本案案号为[2018]内0625民初782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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